社會︳「掂一掂」即可入罪的襲警條例 社會, 09年1月號 在香港這個我們自小說知道的地少人多,人車爭路的地方,我想大家會想相信,在街上走著走著,有時即使在不很擠迫的情況下,有行路不帶眼的,有拿著太多東西的人,一時沒為意,一時收制不及,其實在香港地走在街上本身就很容易產生碰撞。不過在此提提各位讀者,一般人被你碰一下,甚至乎一名彪形大漢被你碰了一下,你可能需要道個歉,需要說句不好意思。但如果你不小心碰一碰的人,是一名警察,我必須向你作出以下忠告:對一個警察,那怕是你有意的,抑或是無意的碰一下,在香港的法律上來說,你是可以被告,告上法庭,輕則罰款、社會服務令,重則入獄,最高刑罰是入獄兩年。 如果你認為筆者無聊、無中生有、危言聳聽,我會說我也希望是。但當筆者經歷過零七年的幾次示威,與零八年的幾宗法庭案件,我就認為只有說出我所見的真相,才是一個有責任的公民應負的責任。 只要你不是警察 你永遠有可能阻差辦公 單今年十二月,東區法院審了三宗與示威有關,或在示威場合發生的「阻差辦公」案與「襲警」案,當中使用的法例為《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36b條,而三宗有兩宗罪成而未判刑罰,有一人因法官的個人觀點而認為需要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兩星期等候判刑。三宗案為上年十月利東街示威阻街、喬曉陽訪港示威燒車軑襲警,與及一一三普選遊行襲警案。如果你開始懷疑,香港的示威不是很有秩序很和諧的嗎?我會回答你,我也認為是的,只是有時訴求聽起上來有點惡,尤其對心虛的政府來說,有點惡。 回頭說,為何「掂一掂」警察即可入罪呢?因為檢控某人襲擊警務人員,與「掂一掂」平常人不同,平常人只有「襲擊罪」可以檢控施襲者,而警察因為他已經有鎗,你還不知好歹去襲擊他就是你的不智,你的挑戰權威,所以香港在法例上,就有兩個選擇去檢控你,或者說,去降服你: 1.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6條(b),「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即「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最高可判監兩年。」(下簡稱212 36 B) 2. 第232章《警隊條例》63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下簡稱232 36) 執法司法留一線,法庭路上好相見 這兩條控罪,其實筆者我還沒有搞懂。搞不懂,或者是說不通的是,為何警察已經有鎗,又已經有法例去配合執法,為何警察是稀有到什麼地步,需要有兩條相同的法例去保護他們呢?兩條控罪字義上來說,基本上毫無分別,只有兩者之間的刑罰有具體的分別,難免使人聯想在實際上的操作上,這種似乎賦予了警察或者律政署一種不必成文的特權,以不必成文的理由去行使兩條控罪。 回到我所目睹的案件,在法庭中,利東街的示威者在街上,是因為不肯自願離開示威地點,需要勞動警察抬走,而動用了212 36 B(刪去了襲擊二字)去告示威者「抗拒或故意阻撓」警察,結果因法庭指出示威者當時屬合法示威,故警察之抬人行動被裁定為「並非在執法」,最終示威者無罪釋放;長毛與陶君行在喬曉陽訪港時燒車軑示威,警察去滅火的時候發生雙方碰撞,因為長毛與陶阻止警察滅火,也動用212 36 B,結果法庭說警察在示威現場做什麼也是在執行職務,終判罪成;一一三普選遊行中,因警察收窄遊行路線令巴士貨車不斷在遊行人士身邊駛過引發市民鼓譟,有人與警察理論時,掂到警察,警察隨即大字型躺在馬路上,結果仍是動用212 36 B控襲警,因為在212 36 B的世界,襲擊是指assault。assault的定義,包含了「掂到」,結果罪成,人現仍還押荔枝角中。 警察做野有錯手 法庭做野冇停手 在利東街案中法庭說明,警察亦有可能作出錯誤判斷,或有不恰當的舉動。倘市民嘗試為維護個人基本權利,而與警察作出爭辯,及對警察之不合理要求作出反抗,這當然是法例所應當保障的權利。然而警察仍有可能以212 36B或232 36作出阻差辦公或襲警之類的檢控。這就等如把對警員做法是否合理的論斷責任,一次過推到法庭上。警察當然可以有他自己的判斷,只是,當警察沒有可能永遠在時時刻刻都正確時,便等如告訴一般市民與政府,不論警民之間的衝突是什麼,也需要花費法庭時間和公帑才能讓一般市民得到公平對待。 是的,以上不同情況,不同接觸程度,不同的「掂到」,結果都是使用罪可以判刑判得比較重的212 36 B來檢控。本來,在香港,一般用來控告打人的罪,比如有人打架,有人受傷,施襲者的判罪與刑罰,會按被害人的受傷程度、施襲者的手段與目的等因素,先裁定為不同級別的襲擊罪,不按這級別判刑。可是,現在說的襲警罪,內容上沒有區別,故法律中沒有指涉這方面的功能,因此在這時候,控罪的選擇,是由一個你不知它何時跟警方合作,何時跟行政配合的律政署處理的。(你還記得喬曉陽叫特區政府,司法要與行政配合嗎?) 若說筆者所見的案件都是純粹的政治審判,在香港似乎是太過理所當然。正如在香港罵政府官商勾結如同廢話一樣,政治審判已經多到一個地步,當筆者與一般市民討論到此,大家都只不過是回應說,這就是政府「俾位你上」,造就下一個人出來選議員。這種邏輯,筆者的媽媽說得最多。但是,這邏輯只不過表明,要參與政治需要有代價,而只有選議員才算是搞政治。 話說回來,只要你沒有assault,即沒有「掂到」我們珍貴的警察,我們的社會對你來說還是相當安全。可是,以上的檢控方針,並非只用來對付罪犯或者示威者,而正是警察一般對警民衝突的操作:即是說,你家裡被投訴噪音或高空擲物,或你在車中被截查期間,有任何類型的「掂到」警察,你已可以被控襲警。而無論是232 36或212 36 B,都沒有襲擊等級的細分,所以警察都可以用兩控罪的任何一條,對你作出檢控。如果你不想有案底,或真的有什麼怨屈的時候,你需要在法庭上才有可能還你公道。再如果你在裁判法院得到不公道,你可能會先罰款或入獄,所以你如果還有堅持公義公道,需要上訴到得直為止,可能真是一件終審法院的事了。 ********** 相關的襲警案例 HCMA 474/2008 被查身份證時用手督警察的鼻;判監兩個月 緩刑十二個月;上訴得直推翻定罪HCMA 171/2008 醉酒搭的士唔俾錢,踢到場警察大腿一下,紅瘀;判監一個月;上訴後減刑至十四日HCMA 1232/2006 糾紛,警察來要求停車時開車,輪軚壓到警察的腳;判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維持原判HKEC 664/2005 集會被捕後在警署咬及襲擊警察;罰款一千元;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無罪HCMA884/2000 向上門處理噪音投訴的警察動粗;判監廿八日;上訴維持原判 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36b的案 HCMA 55/2008 企圖盜竊被捕後在警署搜身時推警員胸部,導致警員撞牆,並試圖咬警員;判監兩個月;駁回上訴HCMA 1210/2007 警察上門調查反抗,用玻璃樽擲警員,抓傷警察手腕,踢警員大腿;判入小欖三個月;駁回上訴HCMA 902/2005 警察到卡拉ok處理糾紛報案時被出拳打中嘴、被推跌、背部被打超過十下;判社會服務令;駁回上訴HCMA 183/2002 因涉嫌藏毒被捕時推警察落地;判監六個月;上訴後減刑至兩個月HCMA 201/1996 開車突然衝過雙白線在警車前停下,警員處理時被踢臀部倒下;判監兩個月;上訴後減刑至罰款五千元 分享至: Leave a Reply Cancel Reply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CommentName* Email* Website 在瀏覽器中儲存顯示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個人網站網址,以供下次發佈留言時使用。 − 六 = 三 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