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的法律定義
4) |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2(5)條: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 |
||
a) | 如 - | ||
(i) |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 ||
(ii) |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 ||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 |||
b) |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
||
5) |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2(8)條,性別歧視的條文適用於男性及女性。上述對性騷擾的法律定義適用於男性遭受性騷擾的情況,並可因應情況作出必需的修訂。 |
||
6) | 《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進一步規定發生在工作場合中不同形式的性騷擾是違法的,這規定適用於大學的教職員、外判員工、指定代表/佣金經紀人或求職者。 |
||
7) | 《性別歧視條例》第39條適用於教育機構。就本大學而言,如任何僱員對本大學的學生或將會成為本校學生的人士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同樣地,如任何學生或將會成為本校學生的人士對大學其他學生或將會成為本校學生的人士或大學教職員作出性騷擾,亦屬違法。 |
||
8) | 請在律政司網頁(www.legislation.gov.hk)瀏覽《性別歧視條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