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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她的暢銷書Seven Days in the Art World中,Sarah Thornton以一名社會學家的銳利目光,剖視藝術市場中一眾台前幕後人物,包括藝術家、經銷商、收藏家、評論家和策展人,唯獨是名單上不見有律師。
為律師平反,誰會比中大法律學院副院長Steven Gallagher教授更有資格?4月3日,Gallagher教授主持法律學院年度重頭學術講座第七講,題目環繞中國藝術品及古玩的收藏。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講座也移師網上。雖然如此,這個題目引起的熾熱興趣絲毫不受影響,講座直播前已吸引了破紀錄的一千七十個登記,而且登記不單來自香港、内地,也來自歐美多個國家。Gallagher教授本身曾是古玩經銷商,對藝術品及古玩的收集、保存及處置等問題,以及收藏家與其律師團隊要注意的事項,如數家珍。
藝術品尤其是中國藝術品的市場近年十分蓬勃,拍賣會的天價交易每每成為頭條新聞。而經拍賣的物品並不限於畫作或瓷器,Gallagher教授在講座中引述的例子也包括歷史/出土文物、裝置雕像甚至人類遺骸。
Gallagher教授首先講述如何得到收藏品,不外乎靠找尋、繼承或購入。那麼有沒有人那麼幸運,走在路上發現寳物,繼而歸為己有?英諺所謂「撿到歸我」其實在法律上毫無根據。在大多數普通法地區,土地上上至穹蒼下至地底的東西,都屬地主擁有,即法諺所云:「土地主權,上至天空,下達地心」。但其實不少成文法另有規定,如香港的《古物及古蹟條例》(香港法例第53章)便規定,任何在1976年1月1日後在香港發現的「古代遺物」,均為香港政府擁有。
如果收藏家想把收藏品留給下一代,那麼首要考慮的可能是業權問題。法諺「無主權者無可讓與」指出,捐贈者假如對藏品沒有良好業權(譬如説經不法途徑得來),則受贈者也得不到良好業權。此外,就算業權沒問題,也要考慮送贈是以餽贈或是以信託形式作出,因為兩者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是真正的餽贈還是附帶條件的信託,草擬遺囑或送贈契的文字便得專業,律師的角色因而非常重要。
藝術品的孤獨之旅既長且廣,其間轉手無數,其價值無可避免與業權、真確及出處息息相關。首先業權絕對不能掉以輕心,Gallagher教授引了Kushan佛像的例子來說明。
佛像最初是在北印度的一個考古遺址中被偷走的,後來輾轉到了香港一間古玩店。一名收藏家聲稱是在不知道其出處的情況下買入的。香港的《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26章)於是保證了他及其後所有擁有人的業權,因為條例第24(1)條規定:「凡貨品在香港的任何商店或市場公開售賣,並且是在該商店或市場的通常業務運作中售賣者,買方如出於真誠購買該等貨品,且並不知悉賣方在貨品的所有權方面有任何缺點或欠缺所有權,即取得該等貨品的妥善所有權。」
第24(1)條訂定的其實是所謂「公開市場」原則,問題是這原則在很多普通法地區已經被取諦,香港沒有相關法律修訂,間接為藝術市場的不法交易開了後門。在Kushan佛像事件中,擁有人只要拿出一封信,聲稱買家是在香港購入佛像的,他的業權便相對穩妥。在一篇論文中註1,Gallagher教授便指出香港這個法例漏洞,給別有用心者利用來為來路不正的文物製造正當出處證明。
上面提過人類遺骸對某些收藏者來說可能具吸引力,但人類遺骸究竟是不是資產,可作擁有販賣?普通法原則並不視人類遺骸為資產,但也有兩個例外情況:一是如果人體部分因解剖、保存或為展覽或教學而陳列,經過加工因而改變了本質的話,那麼擁有權便可以建立註2;二是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為了合法安葬死者而擁有管有、保存及保管的權利註3。
有了收藏品,隨之而來是如何保養乃至最終處置的問題。一心賺錢的,等到理想時機或價錢出現大可善價而沽,但不要忘記,除了前述的業權問題外,社會看法也會隨時間改變,有機會令他們的藏品脫不了手。最明顯的例子是象牙工藝品,以前可以自由轉讓,價值不菲,但現在很多本地法律或國際公約都禁止象牙的買賣或出口。
另一例子是北京圓明園十二生肖銅獸頭的命運。1860年圓明園的十二生肖銅獸頭給掠走,為紛亂的中國最後一頁封建歷史加上一個不光采的註腳。2009年,巴黎佳士得放售一個鼠頭、一個兔頭,估值二千九百萬美元。時移勢易,公開放售被掠奪的文物引起激烈討論。獸頭最終以每個一千八百九十萬美元成交,由一位中國收藏家購入,不過他最後拒絕付款,因為他覺得身為中國人,實不應用錢購回這類文物。到了2013年,佳士得把這兩個獸頭送回中國。
至於處置藏品,原來毀滅或帶進棺木也未必是可行選擇。送給博物館也會引出另外一些問題。和講座其他部分一樣,Gallagher教授都以生動有趣的方式娓娓道出,隨手拿來中外美術考古史中美不勝收、價值連城的精品。
藝術電子期刊The Baer Faxt的出版人Josh Baer,曾經這樣形容藝術市場的眾生相:「他們收到的資訊很多,但受過的教育卻有限。」Gallagher教授以一百一十六張幻燈片,帶領觀衆在藝術市集走了一趟,不論行内行外,都肯定受教良多。
TC
註1 |
‘“Purchased in Hong Kong”: Is Hong Kong the Best Place to Buy Stolen or Looted Antiquiti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2017) 24:479–496. |
註2 |
R v Kelly [1998] 3 All ER 741. |
註3 |
Williams v Williams (1882) 20 Ch. D. 659, 665. |